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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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实集团诉商评委,第三人东莞长实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x)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X号长江集团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第三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乌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长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东莞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长江实业公司就第三人东莞长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长江实业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0年5月21日已超出5年时限。且从长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5年时间内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驰名程度。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长江实业公司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规则》(2005)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距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长江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一年。长江实业公司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已过法定申请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长江实业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在第36类“房地产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容易误导公众。第三人是在明知原告及原告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引证商标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江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莞长实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长实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止,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4年9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由长江实业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房地产投资、不动产管理等。

2008年9月12日,长江实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在第36类“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投资”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且二者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容易误导公众。东莞长实公司属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据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长江实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1、互联网打印资料,在谷歌网(www.x.com.hk)、百度网(www.x.com)的搜索框中分别输入“长实集团”,其搜索结果多数指向长江实业公司。证据2、长江实业公司自行制作的20世纪70年代的中期财报、1994-2006年的全年业绩资料及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的中期报告、主席业务报告和关联交易启示,其中有多处提到长江实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证据3、长江实业公司1981年开发的地产项目广告、1982年刊登在香港《星岛日报》上的业务广告、在香港投资兴建房地产项目的广告宣传资料,上述证据均体现的是香港地域的情况。证据4、长江实业公司获奖项目的网页打印资料,其上显示长江实业公司荣获罗兵咸永道有限公司颁发的“1999年度全球最受推崇地产建造公司”奖项、国际财经杂志《远东经济评论》颁发的“1998-99年度x亚洲最具领导地位公司”奖项。证据5、长江实业公司与其他财团参与发展北京东方广场的报道和《人民日报(市场报)》刊登的报道、北京丽都广场和东方广场的宣传资料、中国残疾人基金会在《人民日报》所刊登的鸣谢启示。证据6、长江实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其在中国大陆投资项目的清单,其上没有时间显示,长江实业公司称系20世纪90年代的项目清单。证据7、长江实业公司刊登在建筑英才网、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的招聘信息,其上显示时间为2004年。庭审中,长江实业公司称以上证据2、3、5、7可以证明其公司名称和引证商标系同时使用。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庭审中,长江实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坚持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作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长江实业公司称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可以推定东莞长实公司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认为其对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即可证明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评审申请书》,〔2010〕第x号裁定,长江实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1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上述日期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向的条款中,对于争议商标注册超过5年的,只有在同时满足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前提条件下,引证商标所有人方可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0年5月21日距离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2008年9月12日已超出5年时限,故原告如欲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应首先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仅能一定程度上反映长江实业公司及其简称“长实集团”的知名度情况,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原告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中所体现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均系原告自制的书面材料或其他书面宣传材料中与原告公司名称的一起使用,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的“房地产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实际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适当地使用,并使之为相关公众中所广泛知晓。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故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应当指的是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系恶意取得注册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超出5年时间提起争议。这里的5年撤销期限例外并不包括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向的其他条款的情形,如第三十一条。故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应当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其在本案中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0年5月21日已超出5年时限。据此,原告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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