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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宋某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宋某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3日与被告宋某换订立树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我杨树六棵,价款共3000元。合同订立后,我赋给被告树款2500元,支付林业部门育林金900元、设计费24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让我采伐树木,为主张权利,我多次找被告,给我造成误工损失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树款、其他费用以及损失共计4040元。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方式和已经支付给被告2500元树款。

2、2008年11月4日栾川县林业局出具的育林金发票一张,栾川县森宝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的设计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的六棵树支付了育林金900元和设计费240元。

3、《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伐区林准地调查每木检尺表》、《零星林木采伐查验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为采伐六棵树办理了手续。

被告宋某某辩称:订立合同时,原告没有支付给我2500元树款。对于原告为办理采伐证而支付的育林金900元,设计费240元我予以认可,只需原告将票据给我,我愿意给付原告的该部分款项,而且我已于2008年12月份分两次支付给原告650元,该款应从中扣除。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宋某换于2008年12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650元,用于归还原告支付的育林金和设计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订立树木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树木的数量、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成立后,原告向林业部门交纳了育林金900元,设计费240元。因他人对树木所有权提出异议,致使该树木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树款2500元、育林金900元、设计费240元以及误工损失等40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他人对树木的所有权提出了异议,致使该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采伐树木办理育林金和设计费所支付的费用,即育林金900元、设计费240元,但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应经支付给原告的650元。原告提交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支付给被告的2500元树款,但该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2500元树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已经给付被告2500元树款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元树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给该树木办理了育林金和设计费,其付出了相应的误工时间,经济上也受到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490元。

二、被告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助审员刘红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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