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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陈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曾用名陈1XX),男,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1XX,女,1963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1XX、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7年离婚时,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原告教某、医某、生某等费用的增长,每月13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之母收入微薄,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合于1997年协议离婚,按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由我单位代扣交给原告之母,当时协议离婚时,也将房屋给了原告之母亲。2、2009年12月我失业,无经济来源,在单位无法代扣的情况下,于今年5月一次性给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拿到抚养费之后还对我进行辱骂,言语极其恶劣,在监护人不让我探望孩子的情况下,我依然支付原告抚养费至今。3、这14年以来,监护人从不让我探望孩子,致使原告与我感情不合,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我也非常想多给他,但现在我失业,无经济来源,如我以后有工作,肯定力所能及地支付原告抚养费,随着年龄增长,我身体也不行,至今未找到工作,每月还需交纳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原告诉求增加抚养费不现实,望法庭合理处理。4、另原告之母刘1XX变更原告姓名未经过我同意,明显侵权。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变更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有能力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7年4月7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130元,支付方式为男方单位代扣交给女方。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失业后仍按照每月13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到2010年6月。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28日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失业证,现每月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孩子由哪一方抚养,并不影响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教某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离婚时将房子给原告之母及目前失业无固定收入、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因其提出的包括负担能力在内的其他因素的存在并不能免除其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仍应与原告之母一起共同承担起抚养原告的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离婚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目前相比,已经发生某较大变化,生某成本也相应增加了许多,当时约定的每月13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某、学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但是考虑到被告目前属于登记失业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将抚养费的数额增加为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考洛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某保障水平及孩子的教某、生某等现实情况,确定每月抚养费数额为30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承担其子刘XX抚养费300元,至刘XX18周岁时止。(付款办法:由被告陈XX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被告陈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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