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黄某乙针对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一、审查文本
黄某乙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黄某乙于申请日2002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没有为所述权利要求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通知书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1980年7月8日。
针对本申请而言,专利复审委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栏第65行至第5栏第15行,第5栏第35行至第5栏第49行,说明摘要,以及附图6、9):所述电动机具有电容转子,所述电容转子能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电容转子应用于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异步电动机转速降低时的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对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的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手段,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的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为了提高其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执行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用于异步电动机中,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黄某乙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通过对比文件1和第x.X号专利关于技术性质的比较可见,无论是在电容转子的构造上,在电容转子的电学原理分析上,还是在电容转子的制造中所可能获得的工艺支持上,第x.X号专利都比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的进步,证明了第x.X号专利具有创造性。二、通过按照《审查指南》将对比文件1和第x.X号专利关于《专利法》方面的法律性质的比较可见,也证明第x.X号专利具有创造性并将获得显著而有益的技术和经济效果,而不适合于商品化的对比文件1也不适合于作审查本申请的对比文件。
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重新审查。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当采用一篇对比文件来评价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是否因工艺限制导致产品易出现质量问题而不适用于商品化、以及对比文件的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都与判断该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无直接联系;二、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以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定结构(即将与转轴垂直安装的转子的多层互不连续的迭片按照其奇偶数分成相互绝缘的两组并分别以导体联结分作电容器的两极所构成的经过技术改进的电容器)为基础作出的,然而上述特定结构并没有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4中请求予以保护,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声称的本申请解决了本领域一直以来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以及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四、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坚持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申请号为x.7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1日,公开日为2004年5月26日,申请人为黄某乙。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10月31日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的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x)中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具有电容转子,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该电动机为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异步电动机改善功率因数,提高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提供的是一种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为了提高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铁芯结构用于异步电动机,从而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黄某乙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向黄某乙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中表述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黄某乙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使用了与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x,公开日为1980年7月8日,其中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4月29日,黄某乙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黄某乙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资格认定“很容易想到”;2、从对比文件1于1978年提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实现本申请的技术,因此证明了本申请具备“非显而易见性”;3、从事电业的同仁很多,但除了黄某乙外没有人独立认识到本申请,因此本申请不是“显而易见”的,更不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除了设想的工艺性太差而无法生产实现外,在电学理论分析上也是似是而非、站不住脚,对比文件1仍是一个电感性的电动机,其理论上证明了由于结构设计的失当,导致由对比文件1获得电容性电动机的目的落空,而本申请是电容性的电动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黄某乙作出如下陈述: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资格认定“很容易想到”;2、从对比文件1于1978年提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实现本申请的技术,因此证明了本申请具备“非显而易见性”;3、从事电业的同仁很多,但除了黄某乙外没有人独立认识到本申请,因此本申请不是“显而易见”的,更不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除了设想的工艺性太差而无法生产实现外,在电学理论分析上也是似是而非、站不住脚,对比文件1仍是一个电感性的电动机,其理论上证明了由于结构设计的失当,导致由对比文件1获得电容性电动机的目的落空,而本申请是电容性的电动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此外,黄某乙对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中的相关译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黄某乙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电动机具有电容转子,所述电容转子能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电容转子应用于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异步电动机转速降低时的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对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的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手段,而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的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在对比文件1给出对电机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启示下,为了提高其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执行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用于异步电动机中,而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