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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力柏契诉商评委、第三人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代斯拉瓦鲁瓦佩雷x.阿那托勒法郎士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拉索(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LOVE-ELL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新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争议申请针对新林公司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商品相同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LOVE”、“ELLE”及符号“”组成,其中“LOVE”含义为“爱、喜爱”,“ELLE”与引证商标的“ELLE”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第x号“EL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称其“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保护。但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裁定,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与我社的四项引证商标近似。其中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均为“ELLE”,第x号商标的争议部分为“ELLE”,而争议商标含有“ELLE”部分,均与我社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我社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类似,均为满足消费者穿着需求,同属于服饰行业,消费群体相同。在原告引证商标有效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很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林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第x号争议商标为新林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标标识为“LOVE-ELLE”。

引证商标一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于199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商标标识为“ELLE”,注册商标号为x,专用期至2014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于199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标标识为“ELLE+字母串”,注册商标号为x,专用期至2014年5月13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8年3月31日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以“ELLE”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相对于其“ELLE”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

在本院审理中,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其理由是,二者均属于第25类,为消费者穿戴用品,功能用途相近,销售场所相近,消费对象相同,且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裤子、衣服离不开皮带,是相互搭配使用的商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二者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皮带(服饰用)商品与衣服、服装商品分属于第25类中的两个不同群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未指示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虽同属于满足消费者穿戴用品,但因具体功能用途存在差异,且生产领域不同,销售场所也不完全相同,故不构成类似商品。新林公司认为,不能以裤子离不开皮带就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服装一般都离不开纽扣,但服装与纽扣并未被划为类似商品,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音、形、义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主张的“ELLE”商标知名度问题认可其在杂志方面的知名度,不认可其在服装上的知名度。新林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出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ELLE”商标具备驰名商标事实:一、在受保护记录方面,1、(96)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ELLE”商标已在我国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堋罩娜车x’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ELLE》服装杂志在世界各国发行,1988年在我国发行,受到广大读者喜爱,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3、(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爱力ELLE’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创办的《ELLE》杂志始于1945年,其中文版“ELLE世界时装之苑”杂志在1988年出版,并在我国各地广泛发行,该杂志以介绍服装、服饰、化妆品为主,已为我国的部分消费者所熟悉,同时,在我局第25类商品衣服、鞋、帽上取得商标注册,产品也在我国广泛销售。4、(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ELLE》是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于1945年创办的以介绍服装、服饰、化妆品等为主要内容的杂志,该杂志的中文版《ELLE世界时装之苑》自1988年开始发行,现在已为我国部分消费者所熟知。同时,其“ELLE”商标已在我局于第25类“服装、鞋、帽”上取得注册,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也在我国广泛销售。“ELLE”是法语,主要随着杂志的发行才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二、在广告宣传方面,2003年第11期《世界时装之苑-ELLE》上刊登的“辉煌15年,相聚在十月—《世界时装之苑-ELLE》15周某全国巡展花絮”、生活日报、新晚报、申江服务导报、今日山西、中国新闻社、广告大观、扬子晚报、中国新时代、环球时报、江南晚报、钱江晚报、兰州晚报、大河报、京华时报等报刊杂志对《ELLE》杂志的宣传,其中2001年第4期《沪港经济》杂志刊登的“消费者喜欢的十大品牌服装评选揭晓”一文“ELLE”品牌列在其中。

新林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有关其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用以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虽未指示上述二者商品应当构成类似,但该表不是判断该事实的法定强制性依据,而是辅助参考依据,究其原因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本源依据仍在于变换的商品市场这一客观实际。

就本案而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的根本在于,从消费者角度以及市场角度出发,考察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商品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误认。比较二者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上均具有满足人们穿戴需要的作用,其消费群体均系普通公众,故而消费对象相同;从商品的销售场所看,二者常同时出现在同一服装店内,而在男装店将服装与皮带一体销售情况则更为普遍。另鉴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ELLE”品牌在服装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以宣传介绍时装、时尚为主的杂志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由于皮带(服饰用)商品与衣服、服装关系密切,常作为裤子或衣裙的配套用品,通常也是消费者同时需要给予关注的商品,因此可以认定为二者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将两商标进行比对,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认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主张给予其“ELLE”品牌的驰名商标认定已无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可。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不是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争议所在,本院予以确认,新林公司虽不认可商标近似问题,但其未提起诉讼,故对其反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情况,也即没有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事实一并作为裁量本案争议商标属于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LOVE-ELLE”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LOVE-ELLE”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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