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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以贩养吸。自今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康某某将从陈某某,绰号“X”(身份不祥)的手中先后购买300元的海洛因拿回家中后掺入底粉,再分成10包以每包50元陆续卖出(每包重约0.04克)。其中,卖给倪利平10余次,卖给谭斌10余次。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20余次,海洛因共计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多次贩卖毒品以及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康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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