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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颖,辽宁亚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双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同年5月29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简称双环开关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之兄石某岐。

2002年6月25日,双环开关厂与马岱玉(徐某某的丈夫)签订“协议书”,石某某本人亦在落款处签名,聘任马岱玉为该厂技术员,全权负责该厂的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并提及马岱玉曾在“大连开关总厂”办理买断工龄,按政策享受2年每月255元的社会保障金,双环开关厂以此作为其养老及医保统筹金,等等。

同年8月2日,马岱玉通过代签石某某姓名的方式自行以石某某个人名义(通过时任大连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的郭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且以收入较低为由提出费用减缓85%的请求而获得批准,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某某,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的注册地址。

2005年6月,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进行了清算,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某某,石某某退出经营。同年7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双环开关厂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股东为徐某某、马岱玉等3人。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

2008年4月,双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提供了马岱玉代签石某某姓名的“石某某书面证明”。200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由石某某变更为双环公司,但变更未涉及设计人。石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变更行为。石某某现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18日新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双环公司提交的员工简历表显示:石某某的学历为高中,在进双环开关厂之前,1988年至1997年期间在“海港”工作。

马岱玉拥有原沈阳机电学院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石某某提交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显示:马岱玉在大连神通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改制前为“大连开关总厂”)的缴费起止月为1993年1月至2002年7月,在双环公司的缴费起止月为2005年9月至2009年3月。

另查,双环公司以案外人大连中兴开关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为由,于2008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石某某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中兴开关厂、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石某某所提出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告知双环公司与石某某如对专利权属有争议应另案告诉。同年8月18日,石某某将双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双环公司遂将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双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为查清讼争的专利权属事实,申请石某某本人必须到庭。在给予其足以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提前明确告知石某某本人应当到庭,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石某某以在外地出差为由其本人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对民事权利的权属争议作出判定。限于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行政诉讼程序一般不能最终实质性地解决该类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视为当事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簿的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某某。除非双环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根据该公文书证,即可推定其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专利申请非石某某本人亲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委托马岱玉办理。因此,石某某专利证簿上所载权利的取得在事实基础上并不牢固。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已查明如下专利申请事实:专利申请的实际经办人为马岱玉,其采取了代签石某某姓名的方式;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费用较低,提出费用减缓请求并获得批准;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的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注册地址;马岱玉时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负责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石某某与马岱玉之妻徐某某为联合办厂关系。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还查明如下事实: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2005年6月,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某某,并未提及石某某对作为重要资产之一的案涉专利享有权利以及许可双环公司使用等问题;马岱玉拥有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在担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前拥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双方对案涉专利的设计人各执一词,从专业背景和工作履历来看,马岱玉与石某某相比优势明显。双环公司否认石某某具有案涉专利的专业能力,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其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为本案权属判定的参考情节予以考虑。

为证明其为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的事实,石某某提交了原专利证书复印件、其持有的新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专利备案材料、行政判决书、马岱玉参保信息查询资料。

根据双方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专利证簿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某某,但双环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可足以推翻。对于讼争的专利设计人、权利人事实,尽管双方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应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确认案涉专利的主要设计人为马岱玉、该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双环公司的事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石某某关于其本人委托马岱玉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授权后其本人交纳过专利年费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

依照第三次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环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2、原审关于专利权人的认定是推理出来的,双环公司持有专利证簿原件和设计图纸、资产转让时没有提及专利权问题、马岱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上诉人没有到庭,都不能必然得出双环公司就是专利权人的结论。案涉专利是上诉人与徐某某合伙时发明的,归企业使用,必然导致专利证书在双环公司处,其所举图纸不是原始设计图,是晒图,而专利证书上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因此资产转让时无需在协议中明确。马岱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也不能说明他就是发明人,现实生活中没有学历却发明很多专利的比比皆是。上诉人不到庭是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归属。

本案中,上诉人石某某于1997年5月与徐某某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2005年6月双方又签署了《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当月石某某离开该厂。在石某某与徐某某合作期间,该厂聘请的技术员马岱玉(徐某某的丈夫)以代签石某某名字的方式申请了案涉专利。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并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至今,而石某某未向原审提供关于其独立研发、设计案涉专利的原始证据。双环公司向原审申请石某某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原审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为参考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石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况且,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石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石某某在该厂负责产品开发和销售,徐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故石某某的本职工作包含了产品开发、研制、设计,石某某主张案涉专利是其自行设计完成的,即使其主张成立,案涉专利设计也属于其本职工作范畴,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单位。关于石某某对案涉专利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否为设计人,不影响对案涉专利权属的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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