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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间,邓姣丽(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二次性关系后,心存恨意,便要其男友谢德喜(已判刑)找刘某某麻烦。同年4月18日晚上,谢德喜、邓姣丽伙同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和李某桥(在逃)等八人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出租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苗圊附近)。谢德喜和李某桥等人以邓姣丽曾遭受刘某某的强奸为由,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中相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因害怕被打,便同意出钱“私了”。尔后,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挟持被害人刘某某在湖湘大酒店大厅等候,谢德喜、邓姣丽和李某桥等人到当铺典当被害人刘某某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772元)。由于当铺未开门,车未能典当,被害人刘某某只得返回其出租屋内将家中1000元现金交给谢德喜(此款被谢德喜等八人共同挥霍)。谢德喜等八人见所得财物不多,又将被害人刘某某挟持到优生活大酒店303房,要被害人刘某某向亲戚朋友借钱“了难”。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佯称到附一医院拿钱时趁机逃离。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谢德喜等人冒充车主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以1500元典当出售给旧货摊主阳雪东。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150元,被告人付某某等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均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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