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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昆伢子”(另案处理)、“奎伢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锯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一水泥路,盗割架设在此路段的通信电缆线共60米(型号为x×0.4×2)。之后三人骑摩托车将割下的电缆线拖离现场,行至约一公里处时,被接到警报后赶来的电信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郭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被收缴。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80元。破案后,被盗通信电缆发还被害单位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维护安装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盛XX、罗XX的证言,扣押砍刀、被盗通信电缆清单,发还被盗通信电缆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昆伢子”、“奎伢子”尚未抓获归案的说明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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