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广东鹏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映机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万岁町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川端清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EIKI”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映机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映机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映机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映机会社“EIKI”商标为由稍作弧形处理的字母组成,不能称为作品。同时映机会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对该文字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文字表达享有著作权。映机会社称第x号“EIK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映机会社的“EIKI”商标在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灯、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等六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某甲作为同行,理应知晓映机会社“EIKI”商标的使用情况,加之争议商标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表现形式基本相同,难为巧合。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光学灯、报警灯、幻灯片(照相)、车辆使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器)四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及相关设备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光学灯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摄像机、照相机(摄像)、滤光镜(摄影)、幻灯、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予以撤销;在光学灯、报警器、幻灯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四项商标上予以维持。
原告张某甲诉称:映机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EIKI”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映机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子公司是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后,映机会社主张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产品,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映机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知名度,并且原告从未与其有过接触,没有任何贸易往来,原告不存在有恶意抢注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检索、初步评审、公告等足以让第三人知晓的法定程序,映机会社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从侧面证明映机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映机会社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EIKI”商标,由张某甲于2005年7月18日提出申请,于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灯、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光学灯、报警器、幻灯片(照相)、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
2008年11月7日,映机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映机会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映机会社在日本、德国的“EIKI”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2003年、2005年映机会社与香港Veg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翻译件;3、映机会社国际部理事接受香港贸发局访谈的网页资料;4、爱其影像(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与四川通码数位影像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2005年6月8日与上海卓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与仁置光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爱其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与旭佳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收款单;5、2005年4月期x杂志刊登的广告;6、2004年、2005年出版的《华南电子商情》杂志广告四份;7、2002年、2004年、2005年出版的《联合商情》杂志广告四份;8、经公证的涉及EIKI投影机产品的网站文章和报道,其中2003年11月18日,x.com网发表文章《EIKI新品经济便携式投影机LC-SD10上市》;2003年11月21日,同月1日,同年9月29日,www.x.com投影时代网分别发表文章《EIKI推出LC系列多款多媒体投影机新产品》《爱其(EIKI)宣传增多,投影价格下调》《爱其(EIKI)投影机酒香不怕巷子深》;2001年5月28日,www.x.com赛迪网发表文章称,EIKI等知名品牌杀入国内市场;9、2002—2004年香港、大陆地区“EIKI”产品销售统计表;10、爱其莫小姐与深圳古(略)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其中称,张先生开价人民币1500万,后降至800万,日本公司回复称最多20万元人民币解决此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张某甲在庭审中称其至庭审时尚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同时认定爱其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EIKI”商标在投影仪产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12、投影之窗对“EIKI”品牌投影机进行的多次报道。2009年5月13日,张某甲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及证据。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通码数位影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2、上海卓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3、上海仁置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其他与“仁置”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4、旭佳时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映机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订单和收款单为虚假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根据多家网站媒体的报道,可以认定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EIKI”牌投影机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销售,并在《华南电子商情》等多个杂志上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映机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投影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EIKI”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幻灯、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六项商品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在先使用的投影机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映机会社“EIKI”商标表现形式基本相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EIKI”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映机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