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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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湘诚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原系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已辞职,现为长沙市社会保障局合同制工人;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X号,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4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经(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立一复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2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人罗某出入生产车间方便,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要求被告人罗某从车间内盗窃六味地黄某给其服用。2009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公司生产基地加班时,发现公司生产基地制剂大楼二楼的洁具室过道上放了3桶六味地黄某异型丸(即外形粗糙,不够圆润,需重新粉碎加工的药丸),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其中1桶六味地黄某异型丸藏于该公司生产基地九星大楼的三楼烘烤车间,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来公司生产基地,二人将六味地黄某异型丸分装成3袋,置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的后座并用衣服遮盖,然后开车准备离开公司生产基地。因公司巡逻的保安人员已经察觉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便通知门卫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汽车。门卫按照公司规定检查了车尾箱,没有发现被盗的六味地黄某异型丸,但未打开电动门放行。此时,为逃避继续检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打开电动门,开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开车回到公司生产基地门口,发现大门口停放了警车,二被告人意识到盗窃行为可能被发现,便连夜将所盗窃的六味地黄某异型丸丢弃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附近的浏阳河中。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被盗六味地黄某异型丸重量约为27公斤,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350元。

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6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韩慧敏、谭某、刘某乙、邹某某、彭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说明,侦查实验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事先共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某均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案盗窃数额,因本案盗窃金额已由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二被告人未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某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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