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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将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98年3月21日,被告装饰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x元整;二、甲方对上述款项使用期限为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9月21日,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向乙方付清,不另计利息;三、甲方用其南环路门面房从过道门口到向西第一、第二门面房约120平方米作抵押;四、若甲方违约,甲方愿以其抵押门面房经拍卖后房产地产权归乙方,甲方自愿放弃抗辩权。五、乙方不得提前索要其款,若乙方违约,按有关法律追其责任,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1998年9月21日一次还清借张某某现金x元整,如还不了上述借款,愿以南环路lX号和平顶山市安居房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楼门面房作抵押,经拍卖后。完全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装饰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即1998年3月21日申请平顶山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平顶山市公证处于当日出具(1998)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泽与出借方张某某于1998年3月21日来到公证处,在后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查,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另查明,被告装饰公司1998年度财务帐上未显示此借款入帐。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装饰公司于1998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平顶山市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明确载明“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对双方是否履行该协议进行公证,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装饰公司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装饰公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1998年3月21日,我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x元,并经公证处公正。同日装饰公司又向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从上述事实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当时借款本金是x元,利息是x元,两项合计x元。装饰公司为了掩盖借据事实及逃避承担还款责任而向法院提供了假账。应判决装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张某某借款,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某某是否将约定款项交付装饰公司应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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