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2月22日自愿到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生育小孩陈某红。2007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红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2日,双方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红。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张、长木凳四根、火箱一个、被子五套、椅子四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红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某某存放在原告陈某某家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婚生小孩陈某红所有;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