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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伯荷拉诉商评委、第三人许某乙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x.A.DEC.V.),墨西哥合众国墨西哥州吉洛提佩克市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x,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许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就许某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从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3只能证明该公司“x”未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2是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自行制作,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第83至84页为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无其它证据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其余外文资料大部分未翻译,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未经翻译的商品型录和说明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铲(手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称许某乙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x”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的“x”商标于1999年起便在全球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原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四、第三人为原告的代理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第x号裁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x”由许某乙于2002年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铲(手工具)、除草叉(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手锯(手工具)、剪刀(小)、餐具(刀、叉和匙)、锤(手工具)、抹刀(手工具)、钳子,该商标于2002年12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在法定期限内,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商标注册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许某乙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未在我国申请注册。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提出许某乙复制其商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该公司提出其商标在中国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知晓,但其所提供的中国地区的厂商清单、出口报关单和其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6月25日,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首创于1999年,使用在手工具、园艺工具等商品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除在本国墨西哥设有工厂外,还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设厂,许某乙在中国制造产品后,再将产品出口回墨西哥,以供全球消费者的需求。引证商标除在本国在第8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外,还在智利、加拿大、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许某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x”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

2、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制造商名单;

3、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

4、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与中国大陆厂商往来文件的复印件(包括发票、订货单、出口文件等)。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包括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泰星公司)的工商底档以及五份墨西哥公证书,用以证明泰星公司系其供货商、代理人,许某乙作为该公司股东、副董事长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承认在异议复审阶段,该公司没有提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复审理由;认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只有生产行为,所有产品都出口到国外,但该公司同时认为生产行为也属于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在复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由于本案是商标行政诉讼,本院只依法对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提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复审理由,故该理由超出了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基于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认可该公司在中国只有生产行为,所有产品都出口到国外,但原告主张生产行为也属于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只有委托加工行为,所有产品均用于出口,没有进入中国大陆的流通市场,故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无从知晓其未注册的引证商标,该商标更不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知名度。原告主张生产也是一种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证,亦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储伯荷拉密斯塔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许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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