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35岁。
被告吴XX,男,34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向被告供应鞋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06年12月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5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吴XX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向原告林某某赊购鞋材。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拖欠货款人民币x.25元。尔后,被告吴XX先后三次归还货款计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5元拒绝归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一份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林某某赊购鞋材,尚欠货款人民币x.2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清章》一份为据,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归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零八十五元二角五分,并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