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辉县X乡农民,因犯收购赃物罪,2007年1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4000元价格,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占治(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2010年1月份,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王国治(已起诉),该车系陕西省咸阳市永嘉花园孙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夜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
2010年2月12日,该车在获嘉县城内被公安机关扣留,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王xx、任xx、段xx等人的证言,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表、行车证、卖车证明、扣押、发还车辆清单,高速交警扣车手续,保证金收据,抓获赵某某的证明,赵某某的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元月5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