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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毕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民初字第352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毕某,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子毕某龙。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对我及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0年我以此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001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二人离婚,后我一直回娘家居住。2002年3月26日,被告和我达成了离婚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我给被告拿2000元小孩抚养费,后来被告反悔,又不同意离婚,但小孩抚养费2000元他已接收,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龙由被告抚养,我不再承担小孩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7日生一男孩毕某龙。2000年原告以被告对其小孩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001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婚生子毕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毕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当时原告李某就给付了被告毕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毕某同时给原告出示了收某,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之兄毕某升提交了一份委托手续,经审查,其手续虚假违法,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1)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收某、本院对毕某升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李某以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毕某离婚,2001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李某就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长期分居,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为此,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没有要求抚养小孩,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毕某同意抚养婚生子毕某龙,原告李某给付毕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且现已收某,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婚生子毕某龙应有被告毕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虽被告之兄毕某升当庭提交了委托手续,要求原告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但委托手续系虚假伪造,且又没证据证明其经毕某的追认,其代理无效,而被告毕某已接收某原告给付的2000元抚养费,为此,本案对此不宜作处理,如被告毕某对协议中的小孩抚养费反悔,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

二、婚生子毕某龙由被告毕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杨连城

陪审员孙全有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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