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某,该局李某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田某甲租用本村田某丙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田某甲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了田某丙家门前,田某丙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甲修理排水设施,田某甲未修。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丙和妻子李某某又因田某甲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在田某甲的摩托车配件厂门前与田某甲的妻子周改红发生吵骂,田某甲看见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田某甲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上午,因我家废水流到田某丙家门前路上,经人来说,我立即向其道歉并承诺尽快维修下水道。下午不知其故田某丙、李某某站在我家门前对我进行谩骂,我妻子周改红与其论理时被李某某推倒在地殴打,田某丙拿着砖头砸,情急之下,我从平房上跳下阻拦田某丙和李某某,为救妻子我身上多处被田某丙砸伤。此时李某某的儿媳马某某趁我们不备又对我妻子进行殴打。事后我和妻子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承认做事欠妥。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田某丙、李某某、马某某无故谩骂、殴打引起,虽然我有过激行为是因为救妻心切,符合人之常情,事后我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主动如实说明情况,主动到医院看望李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并积极提出处理意见,自愿给付适当补偿,经派出所多次调解皆因田某丙、李某某、马某某漫天要价致使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我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公安机关2009年6月23日对我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另外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是马某某的亲外甥女,因与马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和定案依据。所以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我殴打李某某的情节和事实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我的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田某甲租用本村田某丙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田某甲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了田某丙家门前,田某丙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甲修理排水设施,田某甲未修。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丙和妻子李某某又因田某甲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在田某甲的摩托车配件厂门前与田某甲的妻子周改红发生吵骂,田某甲看见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经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田某甲殴打李某某,由田某甲、李某某、周改红的陈述,田某丁、田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我局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考虑到打架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由于赔偿数额悬殊过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在查明田某甲违法行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我局将裁决书送达田某甲后,田某甲提出准备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2009年6月26日我局决定对田某甲暂缓执行拘留处罚。关于田某甲提出其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我局认为,田某甲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为田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李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情况,我局对田某甲从轻处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是法律规定的最轻处罚。所以我局认为对田某甲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田某甲提出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是马某某的亲外甥女,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局认为,2009年6月18日我局李某派出所民警对马某某的外甥女智某某进行了询问,智某某陈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看到打架情况。我局认定田某甲殴打李某某并不是依据智某某的证言。因此田某甲所提出公安机关通过马某某的外甥女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田某甲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们同意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某甲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租用本村田某丙的南邻田某平家的空宅子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田某甲摩托车配件厂的污水流到了田某丙家门前,田某丙认为污水有毒,让田某甲修理排水设施,田某甲承诺维修但未修理。2009年4月12日下午,田某丙和妻子李某某(82岁)又因田某甲家摩托车配件厂排放的污水流到他们家门前之事,在田某甲的摩托车配件厂前与田某甲及田某甲的妻子周改红发生吵骂,期间,周改红与李某某开始互殴,田某甲看见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经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殴打第三人李某某的违法事实。本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6月18日向田某甲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田某甲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9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田某甲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田某甲对该处罚决定中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不服,认为该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该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田某甲、第三人李某某、证人周改红、田某丙、马某某、石某某、智某某、田某丁、田某乙、田某戊等人的笔录和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同时被告还提供有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田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给田某甲、李某某送达李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偃师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田某甲缴纳罚款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明知第三人李某某系80多岁的老人,仍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李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田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被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田某甲进行处罚,而没有适用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以被告所作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田某甲的处罚适用法律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田某甲的处罚。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石某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