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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桂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桂某、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这两笔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某某、桂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桂某、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x.00元),以前所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桂某、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后桂某、陈某某均一直未向原告叶某某归还此笔借款。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桂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以及原告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由于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二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由桂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叶某某归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桂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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