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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弩、有毒针剂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宝来汽车先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徐镇X村、聂大寨村、后长亭村、习城乡习城集、马寨村、陈寨村、郎中乡X村、郎中集村、展邱村、子弟张寨村等地,用弩发射毒针剂射杀村民自养的狗,共药死23条狗,其中3条未偷走。经鉴定,共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盗事主段X保、郭X仙、吴X英、程X梅、聂X才、刘X涛、杜X民、郭X想、张X雨、常X栓、王X格、王X飞、张X德、张X成、张X长、朱X芳、段X粉、黄X灿陈述,证人马X卿、魏X庆、魏X法、刘X俊、张X仲、王X京、段X得证言,现场图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动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又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应受的刑事处罚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多个村庄毒杀二十余条家养狗,给当地农村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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