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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9)永中确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零陵金秋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金秋公司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举行了公开听证,确认申请人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了听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成向阳、袁晖到庭对执行情况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金秋公司请求称,冷水滩区法院2008年12月4日的作出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确认冷水滩区法院该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金秋公司和永州市飞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了(2003)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秋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03年1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飞龙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付十万元,十二月底付十万元。申请人(金秋公司)不再追究,本案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飞龙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恢复原判决执行;……。2003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飞龙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10万元,2004年1月2日又支付了10万元。申请执行人(金秋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飞龙公司)第二次支付的10万元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付款,于2004年1月将《恢复执行申请书》递交冷水滩区法院,要求冷水滩区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同月18日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2004年1月2日支付的十万元执行款领回。

2004年10月19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义务,但其暂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007年申请执行人(金秋公司)再次要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冷水滩区法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飞龙公司)执行此案,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又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3)永冷执字第225-2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飞龙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2008年12月4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民事裁定:(一)终结冷水滩区法院(2003)永冷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二)撤销冷水滩区法院(2003)永冷执字第X号、(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6月11日,金秋公司以冷水滩区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执行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2、2003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3、金秋公司请求恢复原判执行的申请书;4、冷水滩区法院(2003)永冷执字第X号、(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2003)永冷执字第225-X号民事裁定书;5、2008年10月31日执行听证笔录、2009年7月23日的听证笔录;6、当事人有关陈述。

本院认为,确认申请人金秋公司申请确认冷水滩区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行为违法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的确认申请,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冷水滩区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属于执行冷水滩区法院(2003)永冷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若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故确认申请人应按照该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确认申请人金秋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秋公司请求确认冷水滩区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唐爱民

审判员高杨某

助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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