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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将停放在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西出口的一辆黑蓝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400元)搬到附近一配电房东侧藏匿。同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卡丝钳、螺丝刀、撬扛等作案工具到藏车地点,用卡丝钳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前轮的U型锁剪断,推到配电房北侧时,发现一辆粉红色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又用卡丝钳去剪该车后轮U型锁时卡丝钳损坏,无法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汤某某雇佣机动三轮车运送盗窃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至金谷路X路交叉口时被抓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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