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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冯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欠原告运费款4000元,又于2010年2月2日欠运费款4200元,两次共计欠款8200元。被告两次欠款分别书写了欠条。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9日欠原告4000元属实,2010年2月2日欠4200元运费不实,欠条签名不是被告书写。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2010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冯某某承运货物,运输完毕,被告冯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运输费用82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两次运输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已完成承运义务,被告冯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运费,而没有支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支付运费8200元。被告冯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进行赔偿,损失赔偿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所以本案的运输合同中,原告杨某某为承运人,被告冯某某为托运人,被告张某某并非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不宜直接起诉被告张某某偿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运费8200元及损失,损失额自2010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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