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阳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某乙、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6月9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6月9日到期,被告黄某乙仅偿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黄某乙、葛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葛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后段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开店需要,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6月9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9日到期,被告黄某乙仅偿还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催讨,但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至2009年8月15日止,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事物所催收函及被告黄某乙和葛某某夫妻户籍资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黄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某乙、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葛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乙、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瑞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