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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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0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5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吴建民、吴新立、宓安华(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风光市场李新春批发部,盗走李新春解放鞋、皮鞋四箱,价值1500余元。

二、199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吴建民、吴新立、宓安华预谋后来到湖北省孝昌县X镇X街X号季凤珍的服装店,盗走衣服40件,价值3000余元。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建民、吴新立的供述,失主李新春、季凤珍的陈述,证人张ZZ、刘ZZ、张Z2、黄ZZ、丁ZZ的证言,提取笔录、领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的起诉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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