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栾川县X路自己开办的轴承门市部内,与在栾川县城开办海翼广告公司的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用裁纸刀将李××左面、耳及耳后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李××面部、耳及耳后头皮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