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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亮,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钢丝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被子四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共同财产:门楼一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至今已分居3年有余。

另查明,原告称其将存款5000元交于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黄某星、王贵梅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门楼一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今后健康成长,男孩黄某亮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男孩黄某亮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x元

(154个月×100元/月)。

三、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五、共同财产门楼一间归被告所有。

第二、三项款数折抵后,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于被告黄某乙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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