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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红光,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教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州市劳动教所警察,系上诉人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林,湖南劲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05年4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蒋某琳。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被告怀孕后,原告陪被告回大忠桥娘家待产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一人前往广东务工。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婚生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在外婆家生活。自2005年下半年起被告精神失常。2006年3月,原告在为儿子摆了三朝酒后仍一人去广东务工。2006年4月,被告在娘家病情加重,原告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回家讲原告没有寄钱给被告母子作生活费,被告要从米缸舀米回娘家,为此事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直接冲突,被告抱着婚生子往娘家走,原告在后面追,原告在大忠桥国土所地段追上被告把儿子抱回去。2006年底,原告与父亲、儿子在家过年,被告在娘家过年。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将小孩送至被告家里。2007年3月1日至4月21日被告在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2008年8月8日至30日,被告邓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心理科住院治疗,达临床“痊愈”后出院。这次被告治病总费用为人民币8680.2元,原告蒋某某支付了400元,被告妹妹邓某萍为被告邓某某垫付各项费用8280.2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还陆续向其妹妹邓某萍借款用于支付被告与婚生子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被告妹妹邓某萍已于2008年11月3日另行起诉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电视机、电风扇一台、六床被子及原告的工资等,原告对此持异议,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08年11月3日,蒋某某申请宣告邓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祁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某的申请,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少,从2006年4月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后,原告与被告不能和睦相处,从2006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现在已经治愈,行为异常症状消失,自知力已恢复,且婚生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打工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的,考虑到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小孩抚养费确定为每月150元比较恰当,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并一次性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都是被告向其妹妹邓某萍的借款,邓某萍已另行向本院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分割的电视机和电风扇系原告父亲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的火炉、六床被子、原告的工资等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姐妹三人,被告的两个妹妹都不在母亲身边,被告娘家有住房,被告住在娘家,并不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住房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老人带小孩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琳由被告邓某某抚养,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蒋某琳满18周岁为止。2008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次日一次付清;从2009年1月起,在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每年的抚养费。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以“判决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蒋某某婚后在外搞婚外情,对我进行家庭虐待,蒋某某应给付我精神赔偿金2万元和经济帮助费2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自2006年4月即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已满2年时间,蒋某某在邓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后对邓某某关心不够,对小孩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150元,没有考虑邓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尚未完全痊愈,缺乏基本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小孩这一实际情况,因此,小孩抚养费300元应由蒋某某负担,同时,因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医疗费和教育费,存有不妥,对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应凭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邓某某上诉提出“判决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上诉还提出“蒋某某婚后在外搞婚外情,对我进行家庭虐待,蒋某某应给付我精神赔偿金2万元和经济帮助费2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蒋某某有婚外情和对其实施了家庭虐待,因此,邓某某要求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上诉人邓某某没有住房,现借住在其父母家,又缺乏必要的生活来源,邓某某请求蒋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理由正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邓某某上诉提出“夫妻共同债务x.05元应由蒋某某一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婚生子蒋某琳由上诉人邓某某抚养,由被上诉人蒋某某给付上诉人邓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08年11月至蒋某琳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两年支付一次。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两年内的抚养费,以后依此类推;

三、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起内给付上诉人邓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四、婚生子蒋某琳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某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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