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又名徐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艺群、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母亲长期生病无人照顾,需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同意将我母亲接到宁乡居住并赡养。因此,我与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后就结婚。我生小孩后,我的母亲到宁乡与我和被告共同生活,照顾小孩。可小孩满月后,被告却未与原告商量买好火车票要求原告母亲回家。此后,被告未去探望过,故我与被告由此不断争吵。从2007年3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的母亲因人生地不熟,自己要求回家,并非我不接受。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怀孕;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4、岩桥村委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已瘫痪,其晚年需原告的照顾。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5日在原宁乡县X乡(现更名金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的原告母亲,年老多病,原告要求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引起夫妻矛盾,2007年3月1日原告赌气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爱恋结婚,婚姻基础好,况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仅只因为赡养原告母亲的事而发生过吵打,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