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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女,1958年8月16日汉族,系李××之母,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彭某不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李××与彭某及单位其他同事一起在单位内餐部与其他单位人员一起喝酒吃饭,后几人又到建设东路张老二烧烤店喝酒吃饭,酒后在其他同事离开的情况下,彭某和李××发生纠纷,李××被彭某打伤鼻子、眼睛等部位。李××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伤。2010年1月25日彭某和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彭某为李××垫支3000元药费的基础上,另一次性赔偿李××现金x元。但在诉讼中被害人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再支付其他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x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李××在南阳市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969.55元、门诊治疗费三张单据计405元、交通费920元(轿的)、手机发票2680元,根据南阳市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一人10天,计2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15天计算计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15天计算计150元,以上共合计782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2日晚上,自己和李××、杨××、李××在公司内餐部吃饭,喝了不少白酒,后又去张老二烧烤喝酒。李××不知为啥掐住我脖子不松手,我下意识地朝李××面部打了几下。我俩坐在地上相互拉着,后来同事们来把我们分开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12月12日晚上,自己和彭某、杨××、李××在公司内餐部吃饭,喝了不少白酒,又到一个夜市摊上喝了些酒,好像彭某我俩一块,走在路上,彭某上来打我,我喝晕了,没有还手,李××过来把我们俩拉开。李××骑电车带着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感觉头晕、头痛,我的手机坏了,戒指找不到了。

3、证人李××证言:2009年12月12日晚上,我们五个同事,李××、彭某、杨××、张天来和我在单位内餐厅吃饭,后到张老二烧烤又喝了将近两瓶,李××喝多了,有点失态。李××摇摇晃晃,两次将杨××的自行车踢倒。我到厂门口回来,见李××、彭某两人都在地上坐着,互相拉着胳膊不丢。我骑电车送李××回家,在楼梯口我停电车时,李××直接倒地上仰着,我扶着他上楼。

3、证人杨××证言:2009年12月12日晚上,我们五个同事,李××、彭某、李××、张天来和我在单位内餐厅吃饭,喝了不少酒,李××说没喝美,再喝去。后到张老二烧烤又喝了将近两瓶。我们正商量着咋回家,李××说不回家,开始吵,站不稳,并反复三、四次将我的自行车踹倒,我正想发作,想着,喝晕了,算了。这时彭某将李××拉到旁边,我和李××回厂后返回现场。看见彭某和李××两人在地上躺着,抱在一块。后来,李××骑电动车带李××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12月12日晚上李××回到家后蒙头就睡,第二天早上看到李××半边脸肿,鼻子边上有血痂,嘴巴肿了、鼻梁上也稍微肿,眼睛有点肿。

5、法医鉴定结论、李××损伤照片3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李××左额部软组织肿胀,左眼眶青紫肿胀,球结膜充血。鼻梁部肿胀,压痛,左侧口唇肿胀。鉴定结论为,李××鼻骨骨折属轻伤。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李××与彭某于2010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彭某赔偿李××2万元,李××及其家人不再追究彭某一切责任。

7、住院费单据、病例:证实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李××在南阳市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969.55元、门诊治疗费三张单据计405元、交通费920元(轿的)、手机发票2680元,根据南阳市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规定陪护费每天每人25元,按一人10天计25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15天计算计450元、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按15天计算共计150元,以上共合计7824.55元。2010年1月25日彭某和李××在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彭某为李××垫支3000元药费另赔偿李××现金x元。被害人李××打有收条,被告人共计已赔偿被害人李××现金x元。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如另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在受被上诉人威胁、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宛城区法院拒不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严重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李××与彭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是在受恐吓、威胁、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李××在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彭某殴打致残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主张彭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申请对自己进行残疾鉴定系属扩大诉讼范围,且原审已明确告知李××如另行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故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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