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姬某甲、姬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姬某甲、姬某乙纠集10余人在获嘉县南关附近以任贺新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豫x号捷达汽车扣押。经多次协商,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豫x号捷达车一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31日被两被告非法扣押的车辆系原告乔某某的个人车辆,证明车辆的归属问题。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任贺新、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姬某甲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姬某甲自己承认扣车的事实,且和他一同扣车的还有被告姬某乙。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
被告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姬某甲2010年10月31日下午回后小召家里的时间。
被告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姬某乙2010年10月31日下午回后小召家里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通话录音的证据2,第一被告姬某甲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也应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证据3、4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证据3、4均应予以采信。被告的两个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2、3、4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姬某甲以原告乔某某和案外人任贺新代理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乔某某个人的一辆捷达牌轿车(豫x)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捷达轿车一辆,赔偿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第一被告姬某甲承认原告的证据2中手机的通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承认了自己扣车的事实,虽然其辩称是为了解决饲料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已构成自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姬某乙辩称没有扣车,原告的证据2中第一被告姬某甲说第二被告姬某乙一同扣车,是传来证据,原告的证据3、4也未能指出是谁直接扣车,原告不能提供姬某乙直接扣车的证据,故对被告姬某乙的辩解予以支持。本案的涉案车辆豫x号捷达汽车属原告乔某某的个人财产,无论原告乔某某和任贺新代理销售的饲料有无质量问题,被告姬某甲个人均不能非法扣押,酿成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姬某甲,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某甲返还非法扣押捷达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豫x号捷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370元,计1095元,由被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