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耿某、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OO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伙同卢振宏(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樱桃沟人工湖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弹弓将被害人宋×停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福克斯轿车的车玻璃击碎后,将车内现金1000余元盗走。
二、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伙同卢振宏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樱桃沟人工湖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豫x号轿车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
三、2009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伙同卢振宏(另案处理)到河南省荥阳市X镇四川饭店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李××豫x号轿车内的现金1500元左右盗走。
四、2009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宇通客车厂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李××豫x车内的价值9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400元的苹果牌电脑包1个、价值34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共价值570元的联创牌电动洗脚盆2个、价值900元的苹果牌MP31个、价值480元的希伯来牌手提包1个和现金1000元、港币1000元(当日折合人民币872.9元)全部盗走。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500元的价格从闫某某手中购买。现洗脚盆、MP3、电脑包、手提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五、200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耿某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孙××豫x号轿车内的3980元现金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估价过高,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全额退还赃款。
关于某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某单独作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在与同案犯共同盗窃中,事前预谋,提供作案工具,且事后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四起盗窃犯罪,属坦白,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价过高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依法委托,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据此认定,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某诉人闫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并全额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耿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某诉人闫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并全额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