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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告戴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81年12月7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发作。被告和家人恶意向我隐瞒被告婚前就患有该病的情况。从结婚至今,我独自一人承担家庭全部义务,更烦恼的是我与被告生育的小孩也遗传了精神病并发作。我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鑫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小孩智力正常,双方至今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患精神病的病历,李某鑫患精神病的病历,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除李某鑫患有精神病没有最后确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工会会员证、照片、书信、奖状除照片不予采信外,其余的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鑫。2007年5月李某鑫因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减退,脑子不灵活等病症去宁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过几次,但未确诊为患有精神病,现停学在家。2009年古历正月由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接到身边居住生活。被告于1980年1月招工到宁乡县老粮仓供销社工作至1991年下岗,1997年元月原、被告一起到该社工作了一段时间。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出现精神异常现象,1997年9月至2004年上半年先后五次在宁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过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现仍服药治疗,随父母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抚育小孩和治疗被告疾病作出了积极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精神病史与客观事实不符。现被告的疾病仍需继续治疗和生活上需要照顾,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不利被告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原告切实负起对被告和小孩的家庭责任。继续履行对被告的扶养和小孩的抚养义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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