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己,男,现年44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现年46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诉被告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七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份,领七原告在郑州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共应向七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工资款2000元,下欠x元,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及时给付七原告下欠工资款,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六份欠条。
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欠王某甲1565元、欠王某乙1635元、欠王某丙1210元、欠王某丁1001元、欠王某戊1530元、欠刘某己2650元、欠刘某庚2810元”。
七原告依据依据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欠七原告工资款x元之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七原告所提交的六份书证,取得形式合法,所证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六份书证均为原始书证,能够客观、全面反映本案有关事实,证据效率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份,被告雇佣七原告到郑州建筑工地从事体力劳动。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劳动报酬1565元、原告王某乙1635元、原告王某丙1210元、原告王某丁1001元、欠原告王某戊1530元、原告刘某己2650元、原告刘某庚2810元。由被告分别向七原告出具了欠条。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向七原告支付2000元。下欠工资款x元,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七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七原告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亦充分,被告应当及时进行清偿。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工资款合计x元。
诉讼费1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