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熊某某。双方在生育小孩之前感情还可以,但后来为经济上的事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不符;二、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熊某某。原、被告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的嫁妆有:高组合柜1套、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壁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各自经手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由原告熊某按每年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给被告黄某乙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此款限原告熊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给被告黄某乙;原告熊某对熊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被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熊某所有;
四、被告黄某乙的嫁妆:高组合柜1套、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告黄某乙自愿放弃,概归原告熊某所有;
五、原告熊某自愿给付被告黄某乙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原告熊某于2009年5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某乙;
六、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乙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熊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