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义母亲。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义祖父。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义祖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治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肖某祥父亲。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肖某祥母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明,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肖某丁、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5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肖某丁、周某某均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4时25分,肖某祥(其近亲属即被告肖某丁、周某某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处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义、李某玲(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处理)自宁乡县X镇往东湖塘方向行驶,途经X087线10km+500m一弯道时,遇一台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肖某祥驾车超越摩托车时,遇被告张某丙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肖某祥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致使肖某祥驾驶的摩托车与湘x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肖某祥当场死亡、王某义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李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肖某祥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王某义及李某玲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王某义在事故发生后花去抢救费用x.5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为:抢救王某义所用去的医疗费x.5元、王某义死亡丧葬费x元÷2=x元、王某义死亡赔偿金3904.26元×20年=x.2元、误工费29.5元×7天=206.5元、护理费29.5元×7天=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7天=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38元×10年÷5人=6754.76元,合计x.46元。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赔偿x元,其余损失没有进行赔偿。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丙对湘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同一天,被告张某丙对湘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另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承担次要责任时,责任比例为30%,免赔率为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46元,别除三原告自愿放弃和死者王某义自行承担自身损失部分,三原告应赔偿额计算为x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付的x元,三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经计算应获得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因被告张某丙已进行部分赔偿,超出部分应付给被告张某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丙6000元;
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将计算扶养费的原始凭证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四、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履行期限均为2009年4月22日之前;
五、被告肖某丁、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