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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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9月25日因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略),羁押于朝阳分局看守所。2010年7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宋彦龙、刘一、徐朝阳(三人已判刑)在灵宝市X镇农贸市场冲浪网吧上网,宋彦龙、卢某某向正在上网的安某索要10元钱买了一瓶酒,与被告人刘一喝酒后预谋再向安某要钱,宋彦龙、刘一、卢某某在楼梯口对被害人安某进行殴打,抢走其上衣口袋现金140元及克莱特滑盖手机一部,经评估,所抢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略)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三年三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宋彦龙、刘一、徐朝阳(均已判刑)在灵宝市X镇农贸市场冲浪网吧上网,宋彦龙、卢某某向正在上网的安某索要10元钱买了一瓶酒,与刘一喝酒后预谋再向安某要钱,宋彦龙、刘一、卢某某在楼梯口对被害人安某进行殴打,抢走其上衣口袋现金140元及G818型格莱特滑盖手机一部,经评估,所抢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其同案犯均已被判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领条证实所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安某;物证赃物手机照片证实了被抢手机的形状、型号等具体状况。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抢走现金及手机的经过。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安某于案发后次日曾在其诊所治疗,当时其头上太阳穴处、腰部有紫红印迹;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得知外甥安某被抢后让其报案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495元。5、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犯宋彦龙、刘一等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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