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别名猛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别名勇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东区X街X号被害人田××、马××开设的服装店,由谭某某在该店门口望风并转移马××的视线,彭某甲、彭某乙二人以卖服装为名进入该服装店,将马××放在店内墙角处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约x元、波导V706型手机一部、华威x型手机一部)盗走,后三人分赃。7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再次到锦荣商贸城2期14街X号被害人王××开设的服装店,以同样的方法将王××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10元、高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盗走。后被该商贸城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估价波导V706型手机价值150元、华威x型手机价值110元,现部分赃款、物均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马××、王××的陈述,证人曾××、苏××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中盗窃的现金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东区X街X号被害人田××、马××开设的服装店,由谭某某在该店门口望风并转移马××的视线,彭某甲、彭某乙二人以卖服装为名进入该服装店,将马××放在店内墙角处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约x元、波导V706型手机一部、华威x型手机一部)盗走,后三人分赃。7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再次到锦荣商贸城2期14街X号被害人王××开设的服装店,以同样的方法将王××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10元、高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盗走。后被该商贸城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估价波导V706型手机价值150元、华威x型手机价值110元,现部分赃款、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事先预谋分工,伙同盗窃他人财物等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2、被害人田××、马××在侦查阶段对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予以陈述,其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王××在侦查阶段对其被盗的经过予以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曾××、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实施盗窃的方式及案发经过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6、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中盗窃的现金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其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彭某甲、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