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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故县X组其自家老院子内,趁租住在此收废品的迟某芝不在家之际,用菜刀将房门锁撬开,将迟某芝所收的一台废洗衣机、铝锅等物品偷走,随后用迟某芝的架子车拉到灵宝市X街上,将架子车轱辘、废洗衣机、铝锅卖给一收废品的老头,得款110元,后二人挥霍。6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又窜至迟某芝屋内,将迟某芝床上的被褥、所收的电瓶、铝线、燃气罩、铝壶等物品装到塑料编织袋里偷走,到灵宝市X街上卖给一收废品的老头,得款60余元,后两人挥霍。

2、201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在灵宝市X镇X村冯某某家玩耍时,趁冯某某外出之际,从电视组合柜里冯某某的钱包内盗走现金570元,又从冯某某的床上盗走一部红色x牌x型手机。二人逃离冯某某家后,将现金挥霍,又将盗取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到灵宝市X村街卓亚开办的手机美容维修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经评估价值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冯某某、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7月份,其在故县X村家中的现金、手机、财物等被盗的情况。3、证人韩某、黄某丙、赵某、崔某、柯某丁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盗窃现金、手机、财物销赃后挥霍以及案发后手机已退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的基准刑均为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均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的宣告刑均为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因同一事实首先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柯某乙违法所得赃款89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卫常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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