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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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系绥宁县X镇X村X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珺生,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珺生、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生育女孩黄某榆。自1999年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多次闹离婚,并于2004年正式分居。2008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反而日渐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3、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7日在武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

4、武阳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7日在该社借款x元买青山,现在尚未还清;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正云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只认识原告,2008年7月开始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开硅矿;一同在长铺镇X路X号租房居住,原、被告从来没有过往来,夫妻感情很不好,听原告说其夫妻已分居5年了;合伙开矿期间,被告从未到工地或出租屋找原告,也未与被告同居,原告也从未去找过被告,更不用说同居。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先辉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只认识原告,2007年认识原告,2008年2月两人一起到广东打工,听原告说被告看不起他,经常与原告吵闹,多次闹离婚,夫妻已分居几年;2008年7月证人开始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两人一同租住在长铺镇X路X号期间,原、被告从无往来,也未在一起同居过。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集喜(房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证人家租住几年,证人听原告说其夫妻感情很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从未到原告租住地找过原告,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莫伟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双方恋爱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瞧不起原告,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原告只得外出挣钱,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1994年曾到武阳镇政府闹离婚,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外遇;被告的嫁妆已搬回娘家,无共同财产,原告还欠银行贷款。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礼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原告无工作后,被告瞧不起原告,双方开始吵闹,后越吵越凶,打架次数也日渐增多,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离婚原因主要是性格不合,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行为不检点,被告在闹离婚时,已将嫁妆搬回娘家。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代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听说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原告离开武阳镇政府后无固定收入,被告瞧不起原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好,后更加恶化,甚至动手打架;原告外出包工程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知道被告有外遇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包工程向银行借有贷款。

1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所涉及的贷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亦未告诉过被告;X号证据的证人杨正云不可能和原告每天在一起,故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是否同居;X号证据证词不实,2007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说他在贵州,2008年说他在广西,被告不认识证人伍先辉,再说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也不可能天天跟着原告;X号证据的证词不实,被告于2004年到沿河东路寻找原告,自2005年至2008年每年都到王集喜家找原告,但证人王集喜否认原告租住在他家,并隐瞒了造成原、被告夫妻闹矛盾的事实;X号证据证人所述不实,原、被告是经谈恋爱三个月后才结婚的,是1988年1月开始恋爱的;X号证据是以前的证据,现在的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今年被告与女儿黄某榆去看望证人黄某礼时,黄某礼否认他为原告作证讲过原、被告夫妻不和;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陈代红称被告有外遇,但无证据证实;X号证据即调解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他们的关系,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与杨某某有染,被告与杨某某没有不正当的关系,是原告讲杨某某说他坏话,便与陈代红等人将杨某某绑架到蓝天宾馆进行敲诈,杨某某打电话向被告求救,被告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为原告着想才打电话要原告不要敲诈杨某某。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88年4月结婚以来,至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结婚当月,原告父母知道原、被告未经他们同意就登记结婚后,都不赞成这一婚事,并逼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迫外出,后经被告与原告胞兄黄某西将原告劝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1990年原告在武阳镇治安联防队工作期间受贿400元,被告帮原告到镇财税所补交400元后,原告仍被单位辞退,被告多次教育、开导原告。考虑到原告被辞退后的情绪,被告从自己微薄的工资中抽出大部分资金,又向娘家兄弟姐妹及亲朋好友多次筹借资金为其开办刺绣厂、晴雨罩厂及包工程等。1995年原告“落难”期间,被告又筹借资金x余元和其胞兄黄某西将原告从邵东群力煤矿“救”出来。2004年起,原告和他人一起包工程修桥、修路至今,原告在外打工、包工程依法不属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在此前及诉讼中原告经常回武阳中心小学与被告同床过夫妻生活。原告在4月2日回家,次日还从被告手里拿了1000元用于做生意。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舜的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向来很好,虽然夫妻难免有矛盾,但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3月24日起诉离婚,4月2日又与被告同居,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2、袁全梅、刘助炎共同签名的证明原件一份、及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证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在2009年4月2日下午6时左右,听原、被告的女儿黄某榆说原、被告在一起住,有说有笑很和谐;第二天早晨看到原告黄某乙从被告住处出来。

3、黄某跃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4月2日原告在武阳中心小学与被告同住。

4、黄某榆的证明原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结婚,1989年生育证人,一家和美,被告总为原告解忧,信任、关心原告,从没看不起原告,被告节俭,把好的让给原告,被告常去看望服刑的原告,原告回家后对被告很好,夫妻恩爱;原告在外做生意有不良现象,本质是好的;4月2日双方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证人和男友看见原、被告有说有笑,谈论家事;原告4月2日回来,第二天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用来做生意。

5、米胜的证明原件一份、士兵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于4月2日在武阳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同住。

6、武阳镇中心小学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证人袁全梅系该校工友,刘助炎、黄某跃系该校教师。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7、原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胞弟的债务金额为x元。

8、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给女儿黄某榆治病向同校教师黄某翠借款8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X号、X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及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某舜的证词失实;证人袁全梅、刘助炎不可能看见原告从中心小学出来,原告也不认识他们,且他们的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证人又是被告的同事;证人黄某跃于当晚吃完饭后就先走了,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哪里,该证词是被告逼迫证人做出的,内容不客观;证人黄某榆作证是受被告指使,其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米胜不可能看到原告与被告同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指出借款是分几次借的,本金没有那么多,是算上利息后的总金额;X号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的1、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对所涉贷款尚欠金额表述不清,且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的5、6、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近几年租住在长铺镇X路X号王集喜家,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夫妻不和的证词均系证人听原告所述,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三证人有关原、被告相互无来往的证词显然带有倾向性,且证人杨正云、伍先辉均认可不认识被告,故证词中有关原、被告夫妻不和及双方无来往的证词显然不客观,本院均不予采信;8、9、X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而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原告的X号证据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8、9、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04年开始到长铺镇X路寻找原告,从2005年至2008年每年都到王集喜家找原告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8、9、X号证据中有关被告有外遇的证词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X号证据即调解协议的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的1、4、5、X号证据中黄某舜、黄某榆、米胜、黄某跃的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人袁全梅、刘助炎的证词未获采信后,证人的身份证明即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采信;被告的1、3、4、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夜宿被告宿舍的事实,且与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原告当晚醉酒后留宿被告宿舍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当晚夫妻关系融洽等事实;X号证据证实4月3日被告送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其真伪,且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8年3月,原告黄某乙在武阳镇政府做临时工时与被告邓某某相识恋爱,同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尽管当时原告的父母极力反对该亲事,但原、被告双方不顾家庭阻力,毅然结合在一起,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1989年农历3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榆。1990年原告被武阳镇政府辞退后,被告积极筹资帮助原告办厂。1995年原告因犯罪在外地服刑期间,被告邓某某给予了原告应有的关心,常前去探望原告并支付日常生活费用。1999年原告被提前释放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自2004年在绥宁县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原本感情较好,尽管近几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遂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08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并未回武阳与被告共同生活,积极搞好夫妻关系,仍然租住在(略),并于2009年3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日(农历3月7日),原、被告之女黄某榆年满20岁周岁,原告回到武阳为女儿庆祝生日。当晚原告喝醉后,被告将其带回武阳中心小学宿舍歇息。次日,被告在原告离开武阳时给了原告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友多次调解,原告明确表示无意与被告修好,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胞弟邓某和x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有正屋、仓楼各二间,原告在外承包工程有数万元收入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为女儿治病尚欠黄某翠老师8000多元尚未还清,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尽管当时原告父母极力反对该门亲事,但双方毅然结合在一起,可见其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当原告被单位辞退后,被告积极筹资帮助原告创业,尤其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其不离不弃,独自挑起家庭重担,抚养小孩,并从精神上和经济上给予原告大力支持与帮助,原告理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原告在刑满出狱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不和,且在夫妻发生纷争后,原告不是积极与被告修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反而与被告分居,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及双方亲友多次进行调解,均未凑效,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自2004年起,原告和他人一起在外打工、包工程至今,依法不属夫妻不和分居的事实,原、被告至今感情尚好,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经常回武阳与被告同床过夫妻生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和原告在外包工程的数万元收入,以及所欠黄某翠的借款,均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将原告向被告胞弟邓某和出具的欠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予以出示,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偿还,鉴于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和对原告各方面的支持付出较多义务,且原告在借条中亦注明该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该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所欠被告邓某某胞弟邓某和的x元债务由原告黄某乙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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