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宁乡县清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3个月便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姜某甲1。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到1年,被告就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1月,被告用火钳将原告打伤,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于当年2月离家外出,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再由原告补偿3万元给被告。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姜某甲1,现随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常有吵打。200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火钳致伤原告,原告遂于次月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1吋彩电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床2张、棉被3床、木沙发1套、书桌1张、餐桌1套、窗帘1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手有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甲1由被告姜某乙抚养,原告姜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姜某乙x元作为小孩姜某甲1的抚养费,此款限原告姜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前付清。原告姜某甲享有探望小孩姜某甲1的权利,被告姜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姜某甲的嫁妆:21吋彩电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床2张、棉被3床、木沙发1套、书桌1张、餐桌1套、窗帘1个,原告姜某甲自愿放弃,概归被告姜某乙所有;
四、原告姜某甲和被告姜某乙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原告姜某甲和被告姜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
六、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