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广播电视局职工。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多聚少,致使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债务方面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自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