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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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本信用社以李某某的名字贷款x元,用于自己做生意赔款还帐。案发后,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x.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夏邑县城关信用社小铁路分社借款凭据复印件;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款及利息全部归还,没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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