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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三名男子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湘x哈飞面包车到宁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而转移,共转移三次,非法获利1600元,运输的被盗电缆价值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4日晚,三名男子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湘x哈飞面包车在宁乡县X乡X村至近段村X路旁,盗窃此处的100对通信电缆线320米。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到雷锋镇,非法获利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24元。

2、2008年10月19日晚,三名男子又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湘x哈飞面包车在宁乡县X镇X村至夏铎铺社区X路旁,盗窃此处的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到雷锋镇,非法获利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3、2008年10月24日晚,三名男子再次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湘x哈飞面包车在宁乡县X镇X村地段,盗窃此处的200对通信电缆线600多米。被告人刘某某准备转移电缆线时被宁乡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证人朱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估价鉴证鉴定书、鉴证复核结论书;指认笔录;领条;到案经过;被盗电缆及作案工具和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犯罪,其中一次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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