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建设、朱某某、潘某某、任某某(该四人已判刑)等预谋后,于2007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窜至济水办事处工业品家属院,将被害人赵XX家的一辆银色“艾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79元。随后张某某又伙同张建设、朱某某、潘某某、任某某等人又窜至济水办事处原医药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苗XX家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9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7日被河南省上蔡县蔡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送至济源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建设、朱某某、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苗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