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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在三门峡市南山公馆西边木器厂内,因拆迁事宜发生争吵并撕扯,张某某之子张某某遂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齐某某上前拉架劝阻,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齐某某头面部,致齐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齐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齐某某赔偿5000元,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视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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