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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程某某伙同苏某某驾驶油罐车,将销售给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后简称通力公司)的X号柴油部分卖给他人后以水充当,重车过磅后,将油罐车中约6.4吨柴油注入同力公司生产设备;2010年7月9日早上,二人将油罐车开到厂区偏僻处将车上后仓中油水混合物放掉,轻车回皮后,油罐车内柴油净重11.3吨,欲骗取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柴油近4.9吨(价值x余元),被同力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跑。

程某某、苏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苏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程某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兰、王的证言,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计量单进货磅单、侦查实验笔录、自首证明、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顺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顺、苏某某在犯罪过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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