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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及其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二人在滑县X乡陈某经济开发区相邻经营门市生意,被害人刘XX在二人对面经营一饭店。201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刘XX酒后在其门市前对陈某甲进行不提名的谩骂,被告人陈某乙见状与被告人刘XX进行争吵谩骂,尔后陈某甲手持钢管、陈某乙手持铁棍对被告人刘XX进行殴打,将其面部、身体多处致伤,期间陈某甲将上去劝阻的赵三三右手致伤。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供述了将刘XX致伤的事实。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增生疤痕累计长度达13CM,被评为重伤,2010年11月3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XX因伤致鼻骨、上颌骨骨折,被分别评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赵三三的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刘X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同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刘XX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赵XX陈某,证人陈XX、陈某X、陈某X、陈某X、刘XX、陈某X、李XX、陈某X、陈某X、陈某X证言,提取及扣押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出警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虽打电话报警,但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系持械致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人陈某乙系持械致一人重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二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后果及犯罪后表现依法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铁棍、钢管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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