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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毕某某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3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今借到毕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元)(利率月息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09.7.20日”。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

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邹:f合伙诈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行为应视为无效。2009年7月20日上午,上诉人应邹:f要求给被上诉人写了个肆万元的借据,之后,被上诉人取出肆万元钱,因当时上诉人没带身份证,于是被上诉人拿出叁万元以被上诉人的身份打进北京中央数字电视东方物流频道“聚焦前沿”栏目。剩余壹万元邹:f说他用他还,并支付利息,上诉人出于义气同意了邹:f的要求。肆万元借款分文未经上诉人之手,叁万元打到北京,剩余壹万仍在毕某某手中。事情之后,上诉人发现上当受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某某主要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借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2、上诉人承诺用贷款还借款,并对被上诉人表示感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写借条时受欺诈。3、上诉人应该知道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与本案的案外人邹:f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1、邹:f是经过合法的手续开展《聚焦前沿》栏目的工作,上诉人打款给《聚焦前沿》栏目组的款项是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欺诈。2、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的去向,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也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出示,没有进行法庭质证,不能证明有欺诈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视听资料;被上诉人提交了借到条原件、手机信息书面材料、采编证复印件、中物频授字[2009]第X号授权书复印件、中物频任字[2009]第X号文件复印件、声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到条”。该条据清楚的载明借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在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故其请求撤销该借款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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