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周某某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处就治,于2007年6月14日上午接受被告安排的腹腔镜切除胆囊手术,且中途因出现新情况,改行开腹手术。术后出现胆瘘,同年7月2日原告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被转至武汉协和医院诊治。诉讼中,周某某申请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上的吴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麻醉协议书》和《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吴某某”签名字迹,不是一人书写。周某某称该鉴定意见是:不是一人书写,不能证明《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的“吴某某”签名是不是吴某某本人所写,要求本院找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书,经本院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交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上述《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家属栏内的“吴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吴某某书写。
另外,罗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对该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病历有瑕疵,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于2009年7月13日下午将其提供的材料提走,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3月9日给法院关于对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伪进行质证的函,该函称由于患方认为患者的整个病历都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该办不能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请法院对患者周某某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进行开庭质证,质证后由法院告知是否能将患者的整个病历或者部分病历作为证据采用前,暂不受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又于2009年7月14日发给法院关于终止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该函称,由于患方7月13日下午将其提供的材料提走,并明确表示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终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函法院收悉后,经再次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工作,该院同意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到鉴定机构所在地时,周某某执意称“有改动的病历不能做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周某某称病历有改动的主要依据是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同意书上的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吴某某的书写,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9日不服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意见,要求重新对“吴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笔迹进行文书鉴定。在征求周某某的意见时,周某某未提出异议,选择鉴定机构时亦是配合,2010年6月22日,周某某书面提出反对且不配合罗山县人民医院申请的该重新鉴定,致该鉴定亦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患关系成立。周某某称其因患胆囊结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术致胆瘘,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其认为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其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但罗山县人民医院称胆瘘系做胆囊切除术的并发症,并提供周某某的病历证实诊疗行为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周某某虽对罗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提出诸多的质疑,且提供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该院出具的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不是吴某某书写的,从而怀疑罗山县人民医院调换了手术同意书,但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能据此作出结论。对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及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须经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专业鉴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和对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鉴定申请,均因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提出异议而使鉴定进行不下去,罗山县人民医院按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已尽到了充分的举证义务,按规定举证责任就要发生转换,周某某要承担对医院举证予以否认的新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胆囊结石到被上诉人处手术治疗,在手术中受到损害,造成胆漏不止及肝脏病变,被上诉人应对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涂改、伪造病历资料,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罗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答辩单位对上诉人的诊断和手术方式完全正确,上诉人因胆囊手术出现的并发症胆瘘,是其局部组织解剖变异、迷走胆管损伤所致,与答辩单位的手术无关;其肝功能异常在入院时化验报告即有显示,不是答辩人手术所致。上诉人主观武断认定答辩单位病历不真实,撤回材料,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谁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因患胆囊结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术致胆瘘,是否系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所致,须经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专业鉴定。虽然罗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对该起手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罗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等提出异议,并提走相关鉴定材料,致使信阳市医学会终止了此次鉴定,且罗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对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鉴定,均因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异议而无法进行。致使周某某提出要求罗山县人民医院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由于没有鉴定结论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结论后周某某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